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
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除溫泉取供設施依溫泉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需行送審之水利建造物規定如下:
(一)防水建造物:防護河川、海岸及區域排水之建造物,如堤防、防洪牆、護岸、丁壩、防砂壩、潛壩、固床工、水門等。
(二)引水建造物:引水或輸水量達每秒○.三立方公尺以上或其設計通水斷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之取水工、隧道、渡槽、管路箱涵、渠道、圳路及其他越域引水工程等。
(三)蓄水建造物:以蓄水為主要功能之建造物,其設計蓄水深度達三公尺以上或設計蓄水量達二萬立方公尺以上之堰、壩、水庫、人工湖、埤池等。
(四)洩水建造物:排水或洩水量達每秒○.三立方公尺以上或其設計通水斷面積達一.○平方公尺以上之抽水站、排水路、放水路等。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開鑿運河及其相關設施。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興建前六款且以人力方式轉換水之勢能以為利用之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其他非屬前七款建造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納入管理必要之水資源利用或水患防治建造物及其相關設施。
除前述所列水利建造物以外,主管機關如認為有影響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者,得命興辦水利事業人提出申請。
四、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者,由該水利建造物所在之縣(市)政府受理;水利建造物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由該建造物所在之轄管本部水利署河川局或水資源局受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防水、洩水、與水運有關及其他以水患防治為目的之水利建造物,由本部水利署轄管河川局受理。
(二)引水、蓄水、抽汲地下水、利用水力及其他以水資源利用為目的之水利建造物,由本部水利署轄管水資源局受理。
前項各款之權責機關難以認定者,由本部水利署指定之。
興辦水利事業人應於建造、改造水利建造物前備具附件二書件或拆除水利建造物前備具附件三書件向受理機關申請。
灌溉事業區內之埤池、引水、洩水及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或拆除前,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申請施設建造物位置標示圖說、建造物設計基本圖樣向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於收受前項書圖資料後,應於二十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發核准文件。
前二項申請,如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緊急需要,得先行處置,並應於處置後二十日內補辦申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適當之補救措施後核准之。
六、受理機關受理申請後,書件不齊備或不明晰者,應於十日內逐項列出,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不依限補正者,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七、書件經審查齊備者,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邀請相關單位辦理會勘。會勘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報請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受理機關應於審核符合規定者,報請主管機關發給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核准文件如附件四。
申請人應於取得核准文件後,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興工或完工,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開工日期,於開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竣工後,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報請受理機關派員查驗。經查驗確認後,由受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發合格證明文件,並於水利建造物登記簿登記或塗銷,水利建造物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主管機關依其權責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得併於水利事業計畫審核,並應於完工後於水利建造物登記簿登記。
十二、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其基地全部或部分位於河川、海堤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或水庫蓄水範圍者,得與其使用許可同時申請。